(2015)江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杰、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杰,男,1979年3月8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04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杰、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杰、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许杰、马某某、郭某某(已判)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漕溪村二脊梁(小地名)“田四”农家乐,因栓在农家乐旁边的狗叫,被狗的主人马某甲发现,马某甲与其子被告人马某某遂于郭某某理论为什么打他的狗。郭某某与马某某、叶某等人发生抓扯、殴打后,当即电话邀约许杰等人报复。郭某某离开农家乐时,叶某追上去用膝盖定郭某某腰部。事隔半个多小时后,被告人许杰、郭某某等人拿着钢管冲向农家乐,被告人马某某随即拿出两把菜刀,递一把给叶某,双方发生打斗致叶某、马某某、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左膝部之损伤为轻伤、左胸部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郭某某左小腿之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杰、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杰、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途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漕溪村“田四农家乐”门外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马某某、叶某等人发生抓扯,郭某某不服气并扬言报复。后郭某某电话邀约许杰等人帮忙并返回农家乐,双方见面后,郭某某、许杰等人持钢管,马某某等人持菜刀发生打斗。最后致使叶某、马某某、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左膝部之损伤为轻伤、左胸部之损伤为轻微伤;马某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郭某某左小腿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杰与马某某互相予以书面谅解。被告人许杰于2004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马某乙、马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叶某甲、叶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杰、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杰、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杰、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杰、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在庭审中,许杰与马某某互相予以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杰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