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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有相、王志梅与徐国谦、徐中谦、徐申谦、徐玲谦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相,王志梅,徐国谦,徐中谦,徐申谦,徐玲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徐有相,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栗盘村栗盘。原告王志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国谦,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中谦,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申谦,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玲谦,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有相、王志梅诉被告徐国谦、徐中谦、徐申谦、徐玲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相、王志梅,被告徐国谦、徐中谦、徐玲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申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64年结婚,先后生育了三子一女,现二原告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四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极其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二原告的赡养���题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徐国谦辩称,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应当轮流照顾,但我现无经济能力。被告徐国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中谦辩称,由父母做主,遵从父母意见。被告徐中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官当庭电话询问被告徐申谦,徐申谦辩称,同意父母的意见。被告徐申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徐玲谦辩称,由父母做主。被告徐玲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徐国谦、徐中谦、徐申谦、徐玲谦,现二原告因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而导致生活困难,四个子女的意见不统一,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赡养费25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道德伦理的要求,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因年岁已高无经济收入而导致生活困难,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根据农村收入现状以及生活费支出的实际情况,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谦、徐中谦、徐申谦、徐玲谦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徐有相、王志梅现金250元。限每月的1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