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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守旺与徐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张守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旺。上诉人徐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守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双方既无约定管辖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徐海于2013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张守旺出具欠条“今欠张守旺货款陆拾陆万伍仟元整(665000元整)”被上诉人依据此欠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县,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