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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但小琴与袁霞,周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小琴,袁霞,周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但小琴,女,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霞,女,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周定平,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但小琴诉被告袁霞、周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国、刘聪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霞、周定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袁霞、周定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袁霞、周定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小琴诉称,被告袁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被告周定平担保。原告同时向被告袁霞交付了借款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袁霞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31500.00元;被告袁霞偿还2015年4月19日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周定平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霞、周定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霞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但小琴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时间为半年内还清”,同时,被告周定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担此保。如袁霞到期不还,周定平到期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从两个银行分别取出现金4万元和11万元,共15万元,原告预扣1个月4500.00元利息后,将余款145500.00元交付被告袁霞。因被告未按期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袁霞短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存单、取款凭条、原告与被告袁霞的短信记录及出庭证人万建华、邬向阳的证词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霞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袁霞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1个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袁霞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55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以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周定平在借条中注明“同意担此保。如袁霞到期不还,周定平到期还清”,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判定被告周定平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为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周定平在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表明其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但小琴借款本金145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定平对被告袁霞的借款本金1455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