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翟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尚华元,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南松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亚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翟旭光。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诉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对其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事实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无效证据,被申请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浠人社认(20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是事业单位、翟旭光并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均为事实,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的申请,认定翟旭光在下班路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浠)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逃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翟旭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形式上虽有瑕疵,但结论明确,被申请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浠水县清泉镇中心中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