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正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万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告人周某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路的中百仓储常青店松下电器专柜担任导购员期间,于2014年3月4日,向顾客陶某虚构其能以八五折的优惠价出售原价人民币6300元的松下牌XQB80-GD8236型洗衣机1台的事实,以支付预付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陶某单独向其给付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的中百购物卡、汉购通卡、商通卡若干张,后将上述购物卡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同月7日,被告人周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向顾客林某虚构其能以公司内部价格出售松下牌XQB75-T761U型洗衣机、NR-C31PX3-NR型电冰箱各1台的事实,以内部价的钱款不能交付商场为由,骗得被害人林某单独向其支付的购物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随后,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从被害单位离职。经上述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5月6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某、林某的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5300元、7600元,被害人陶某、林某均自愿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张某、曾某鸿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陶某、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