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凯秀与张凯清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秀,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张俊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478号原告张凯秀,男,1947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清(兼被告张凯侠、张凯岭、刘彦玲、王超英、张俊美的委托代理人),男,1943年11月21出生。被告张凯侠,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张凯岭,男,1958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超英,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刘彦玲,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美,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张凯秀诉被告张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王超英、刘彦玲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凯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峰,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虎,被告张俊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均系张×(2005年去世)与叶×(2013年去世)夫妇之子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富莱茵花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由张×承租。2000年,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03年10月,原告以成本价购买了涉诉房屋。2010年左右,被告张凯清以照顾母亲为由搬进涉诉房屋居住至今。现父母均已去世,但被告张凯清拒绝搬离涉诉房屋。因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称现居住于涉诉房屋,张俊美亦表示对涉诉房屋内的父母遗产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王超英、刘彦玲辩称:1、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系张×,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变更承租人并购买了涉诉房屋。父母及六被告对于承租人变更事宜并不知情。原告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无效,购买涉诉房屋的行为亦应无效。2、被告张凯清为照顾父母,自2002年开始就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而原告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户口亦未登记在涉诉房屋,且原告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3、原告在北京市有其他住房,而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因此,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均系张×(2005年9月去世)与叶×(2013年去世)夫妇之子女。被告张凯清与案外人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凯侠与刘彦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凯岭与王超英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富莱茵花园×号楼×号房屋原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后于2011年变更为现名称)管理的公房,张×系该房屋的承租人。2002年,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02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甲方)签订《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售予乙方,实际售价为47091.14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967.47元;乙方购房后,自领到产权证之日起,即可依法进入市场。2003年10月,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06平方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张凯秀变更涉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规定条件且未经张×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13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六被告称,被告张凯清自2002年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而被告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偶尔在涉诉房屋居住,涉诉房屋内亦有其物品;因涉诉房屋内存有父母遗留的大衣柜、写字台、单人床等物品,现张俊美虽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对上述父母的遗产主张权利。张俊美另称,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其将自己可继承的部分全部转让给张凯清。原告则称,被告张凯清等系2010年左右开始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对被告所述的涉诉房屋内的父母的遗产,原告不主张权利,可由被告腾空涉诉房屋。经询,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表示其居住涉诉房屋期间,未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关于被告是否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一节,原告称被告张凯清的配偶李×承租有北京市东城区皇城根×号的公房,张凯清之子张×1承租有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富莱茵花园×号楼×号房屋;被告张凯岭承租有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富莱茵花园×号楼×号房屋;至于张凯侠与刘彦玲是否有住房,原告并不清楚。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李×、张×1、张凯岭的住房情况,但称张凯侠与刘彦玲在本市并无住房。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涉诉房屋存在合理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腾退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诉房屋内尚留存有张×与叶×的大衣柜、写字台、单人床等遗产,原告表示对该遗产不主张权利,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则表示对该遗产主张权利,故上述财产亦应当由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等一并搬离涉诉房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王超英、刘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七十六号富莱茵花园十一号楼七○五号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张凯秀。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张俊美、王超英、刘彦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张凯清、张凯侠、张凯岭、王超英、刘彦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俊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