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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张燊、鲍溶津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樟执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德矩,永泰县东洋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燊,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永泰县人,汉族,农民,住永泰县。被执行人鲍溶津,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永泰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张燊、鲍溶津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12日未婚生育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樟人口征决(2014)东洋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1314元。因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分期缴纳,申请执行人作出樟人口征通(2014)东洋048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书》批准被执行人分两期缴纳社会扶养费,第一期9052元已于2014年11月12日缴纳,第二期2262元应于2015年6月11日缴纳,但被执行人未予缴纳。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了樟人口催告(2014)东洋048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对被执行人催告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226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东洋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催告(2014)东洋048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樟执审字第24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对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东洋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第二期社会抚养费226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东洋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4)东洋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第二期社会抚养费2262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宜贤审判员苏盈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廖玮伟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