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法官动员,原告农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农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审判员 周贵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