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金生、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金生,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肖金生,男,汉族,1948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长海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晓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廖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廖松,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执行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在限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宜春市冠华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廖松在银行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50904.76元(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明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