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屈朝钦与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朝钦,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屈朝钦,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1261804-4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朝钦诉被告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朝钦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农路汉冶市场开业以后,原告即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承租房屋,租期一年,每年续签一次,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元月间,被告与原告分别续签一年期《房产租赁合同》,每月租金800元,并收取半年租金。2012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和市场所有商户:为迎接农运会盛典,决定对市场外墙进行清洗粉刷,然后各商户再入驻经营,要求各商户配合。为维护农运会大局,维护南阳城市形象,原告遵照被告要求撤离市场以利于清洗粉刷。2013年6月10日左右,市场外墙粉刷后,被告通知原告入驻市场经营。万万没有想到原告入住市场时,被告单方突然撕毁合同,强行将月租金从每月800月提高至26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擅自撕毁合同增加租金,被告则不允许原告入驻市场经营,酿成纠纷。时至今日,被告不同意原告入驻市场经营,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另行出租房产与他人,房屋闲置至今,双方相持不下,反复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毁约的违法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担承担违约责任。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赔偿损失31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损失。4、证人阚莉娜、刘发青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开店在市场内经营。被告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仅为6个月。2、为迎接第七届农民运动会在我市举行,政府要求对该市场必须进行整改,进行升级配套建设,于是答辩人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关闭市场,同时要求市场商户撤离,所有租赁关系解除,属不可抗力,被告无过错。3、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已经无履行的可能性。4、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份发布解除合同的公告,且没有收取原告下半年租赁费,没有形成租赁关系。5、被告依据政府部门要求对市场不规范之处逐一整改,先后投资100余万元对市场硬件进行标准化改造,直至2013年6月市场升级改造完毕。该改造投资巨大,改造后租赁费参照周边情况统一上调,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2012年1-6月。2、市政府2011(81)号文件,证明政府要求对市场建设管理改造。3、宛城区政府文件四份,证明政府对市场建设有标准且统一检查评比。4、南阳宏都门窗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对市场改造投入100多万元。5、被告同该市场其他租赁户新老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系统一上调不是针对某个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合同期限且落款日期不一致,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可随时解除。证据2也证明被告仅收取半年租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作了修改,租赁期限为1年。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不可抗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对本案原告有效。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1均为同一格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且与本案相关,该合同中手写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认证。原告举证2及被告举证2、3系书面不变证据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制式打印合同,其中有空白部分可供手写。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南阳市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租方:(简称乙方)一、房产的位置、数量、面积、用途:甲方将所属位于工农路汉冶市场门面房,租给乙方开办使用。二、租赁期限: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6月30日止。三、租金及租金的交纳办法:上述房产月租金为800元,年租金(9600元)元整。租金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惯例,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预交半年租金(4800)元整……七、双方其它约定:1、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与其相关的税费,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得从事违法乱纪的行为和经营……4、如发生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减免租金……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2012年1月6日”。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屈朝钦向被告财务部门缴纳现金4800元,有被告财务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屈朝钦(糖烟酒)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附注汉冶游园房租2012年元月-6月”。2012年5月底6月初,被告接政府通知为迎接农运会的召开需对市场整体进行改造,向各租赁户下达通知停止营业进行市场改造。原告及各商户撤离市场,被告组织人员对市场升级改造至2013年6月完成。原告在重新入驻时,被告要求按新的租赁标准签订合同,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合同中第二条租赁期限,手写填充为自2012年1月6日起截止日期为空白,被告提供的同一制式合同中该条款手写期限显示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但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市场关闭致使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均没有过错。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一致,应当以有明确约定的期限为准,故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应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现争议房屋已经另行出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能,考虑原告实际多支付一个月房租800元,且确有部分损失,该损失本院酌定以3000元,房租及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永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屈朝钦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屈朝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94元,被告承担297元,原告屈朝钦承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