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春富,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俊寿。第三人蔡某丙。第三人蔡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志南,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第三人蔡某丙、蔡某丁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富,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亚平、第三人蔡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及两第三人均是同村同组人,1994年土地承包责任制完善时,生产小组将东秧田一块面积为1.17亩的农用地(另加田头坎子合计1.42亩)承包给原告耕种,自1992年-2002年一直由原告耕种。2002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为了就近耕种,被告用塘路口渠道北侧的耕地与原告的东秧田土地调换耕种,但被告用于调换的土地实际是第三人蔡某丙无精力耕种暂时给第三人蔡某丁耕种的土地,蔡某丁先用该土地与被告蔡某乙调换了蔡某丁门前被告蔡某乙的另一块土地。2011年原告所耕种的塘路口渠道北侧的土地被1994年的土地承包人即第三人蔡某丙索要过去耕种,致使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权。为此村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结论按1994年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属耕种,但被告不同意调解,由于原告所享有的1.42亩承包土地被流转养蟹,被告占有原告的流转费计3408元(2013年-2014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及2013-2014年土地流转费340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4年原横巷站东村一组关于原告及蔡某丙、蔡某乙的土地分户清册以及土地分布图,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实际面积是1.42亩。2、村调解笔录及证明一份,证明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这三户的土地村进行了调解,调解结论是各家的土地归各家耕种。3、2014年3月10日开庭笔录一份,第六页证明被告当时认可的是蔡某丙的土地抛荒,村安排给蔡某丁耕种的,这一点可以说明当时印证了蔡某丙的地并没有跟别人进行互换,而是在抛荒的情况下给别人耕种,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人的土地抛荒被收回的,承包人回来后要求继续耕种的,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承包人继续耕种。4、2011年10月24日泰兴市黄桥镇站东村村委会与宋辉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费1200元/年,1.42亩土地两年租赁费计3408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蔡某乙对证据1中1994年的土地分户清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1999年的清册为准,1994年清册无效,只能说明1994年到1998年的状况。对分布图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在分布图中已经直接划分给了蔡某乙,证明了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主持人蔡某是2004年才到站东村工作的,对1998年土地调整划分归户的情况不清楚,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是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蔡某丁承包的。对证据4中1.42亩土地两年的土地费3408元无异议,说明土地互换行为是经过村委会认可的。第三人蔡某丙未质证。第三人蔡某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1994年到1998年的土地状况,1998年原蔡庄村进行千亩低产田改造,对于原来的地形地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因此在土地平整以后,该村于1999年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土地分配归户;对证据2认为只是记录过程,记录了各方的观点,当时第三人蔡某丁就明确否定了蔡某丙的说法,蔡某丁户所获得的承包地,根据平整以后的情况,把土地重新分配到户。同时也说明最后换田的事实,记录了蔡某丙抢种蔡某甲的土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蔡某丁的土地由来,归户清册上写“蔡某丙调蔡某丁1.2亩”,这都是村里面的原始记载,该记载都是该村1998年低产田改造后的情况,不存在蔡某丙与蔡某丁私下发生代种的关系,也不存在蔡某丙抛荒不种的情况。对证据4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蔡某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是得到村委会认可的,并且被告已经实际耕种十几年,2、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土地是村委会发给第三人蔡某丁的承包地,3、第三人蔡某丙无权强行耕种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4、原告无权向被告蔡某乙要求返还土地,应该直接向蔡某丙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蔡某乙的起诉。被告蔡某乙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土地面积明细表一份,证明1.22亩土地已转蔡某丁,在转出的部分,村上又重新划分部分给蔡某丙家。上述证据经过村委会认可,经村委会盖章,蔡某丙曾起诉过蔡某丁要过1.22亩土地,后撤诉的。2、1998年农田改造现场照片,当时是省政府参与组织蔡庄村农田改造。所以1994年丈册不再作为依据,应以1999年底册为准。3、原村经联社主任蔡留山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进行了土地平整,应以1999年为准。4、原蔡庄村支部书记证明一份及原横巷乡副乡长丁俊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土地平整后是以1999年的清册为准。5、蔡某的调查笔录,蔡某是在2004年到站东村任村长的,说明其对98年低产田改造情况不清楚。6、黄桥镇站东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任干部不清楚1998年低产田改造情况以及1994年和1999年的土地分配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蔡某甲对证据1中认为塘路口本来就是登记在蔡某丙名下,不是将蔡某丙的土地划分给蔡某丁,是土地抛荒后村里给蔡某丁耕种的,这份清册不能对抗1994年的土地清册,生产小组的单方行为将土地转让给蔡某丁,该行为是无效的,终止合同必须要有书面的。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照片上不能说明低产田改造土地就改造了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这一土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4、5认为证人应当当庭接受质询。对于证据6认为因为本案所涉土地的争议是原告与被告,而不是第三人蔡某丁,不能说明村委会给本案原告的划分清册无效。第三人蔡某丙未质证。第三人蔡某丁认为,证据1真实可信,且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1999年的归户清册根据是原蔡庄村在1998年千亩低产田的改造,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村土地平整以后土地已全部打乱了,因此1994年划田的土地状况不存在了,平整以后土地面积也比1994年增加了,因此该村根据这实际情况,在1999年进行土地分配时,也是经过全体村民、经过市、乡、村三级而进行的,因此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证明内容是真实情况,因为我们在蔡某丙起诉蔡某丁的诉讼中,我们对原村乡干部所做调查,与被告提交的证明上的情况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蔡某丙未陈述。第三人蔡某丁述称,1、将蔡某丁作为第三人不合理,原告自述与被告互换承包地,是双方协商后由村委会帮助调换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是合法的,现在原告违背协议是不对的。2、原被告为方便耕种互换承包地后,双方已经实际耕种十多年,原告在互换后取得的承包地,现在被他人强占,原告应当向强占者要求返还土地。3、原告在诉状中称“某丙无力耕种,暂时给第三人蔡某丁代耕种”这段话毫无事实根据。4、关于蔡某丁所应有的承包地,根据蔡某丁所在村的归户清册以及2000年农民负担监督卡所记载的蔡某丁应享有的承包地6.4亩,蔡某丁用自己的承包地与蔡某乙互换是为了方便实际需要,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第三人蔡某丁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黄民初字第126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蔡某丙与蔡某丁的土地纠纷,审理中,蔡某丙撤诉。因为蔡某丙眼见起诉要败诉,所以撤诉。2、2013年5月24日及2013年7月23日的证明两份,因为前一份证明不准确,因此第二份证明又重新作了说明。3、蔡某丁户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蔡某丁应享有的承包地是6.4亩以及所缴纳的相应的规费。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蔡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蔡某丙眼见起诉要败诉,所以撤诉。对证据2第二份否定了第一份,作为第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要抗辩的本案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该案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无关。被告蔡某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如果说土地承包权属于蔡某丙,当时蔡某丙与蔡某丁诉讼中他不应当撤诉,所以其对互换的土地没有承包权。本案在审理中另查,第三人蔡某丙在2013年为与第三人蔡某丁土地承包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蔡某丙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2月10日,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其他人员,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乙认为现1.22亩土地被蔡某丙户强行耕种。原告应提供99年的土地承包清册。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补贴(土地租赁费)并非被告领取,而是村委会直接打至被告帐户上,说明双方互换土地是得到村委会认可的,数额为3408元,征用这块土地时,原告蔡某甲当时是村委代表,当时村里丈量土地曾再次征求过蔡某甲意见,蔡某甲当时表示这块地就是蔡某乙家的,所以补贴应给蔡某乙。第三人蔡某丙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其以前在外打工,蔡某丙承包地是叫邻居蔡某丁帮助代种的,蔡某丙回来后向蔡某丁索要,但蔡某丁讲已将田转给了蔡某乙家,他们之间转土地也没有经过蔡某丙同意。2012年种麦时蔡某丙向蔡某甲将土地索要回来。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泰兴市黄桥镇站东村村委会主任蔡某、会计黄某、黄桥镇农经站徐某进行调查。证人蔡某陈述,在1994年土地承包时,蔡某甲、蔡某丙分别在东秧田有一块1.17亩及1.22亩承包地,1998年时,蔡某丙与蔡某丁之间不知道什么原因,蔡某丙将该1.22亩土地给了蔡某丁,我们之所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是因为蔡某丙向我们反映是蔡某丁向他要这块地耕种,蔡某丁反映是村里协调给他的。后来这块土地就是由蔡某丁耕种,蔡某丁后来要建房,又与蔡某乙之间协调,蔡某乙给部分土地给蔡某丁建房、耕种,蔡某丁将蔡某丙名下的1.22亩土地给了蔡某乙,由于该1.22亩土地在蔡某甲家门口,所以蔡某甲就与蔡某乙协调,蔡某甲用其东秧田的1.17亩土地与蔡某乙交换了这1.22亩土地。2011年蟹池征地土地流转,承包人所支付的租金也是给了蔡某乙。后来蔡某丙将其原来名下的1.22亩土地强行从蔡某甲处要回耕种,几方之间为此发生矛盾。关于1999年横巷乡蔡庄村1组土地承包明细,参加人员现都不在村任职,丈测簿的情况我们不知道,村里没有,镇里也没有,为1999年土地清册,当时蔡某丁曾找我,我当场向蔡某丁表示,这份清册不起法律效力,因为村里没有记载,镇上也没有备案。证人黄某陈述,关于1999底册,上面的村委会公章不知道是谁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是我掌管的,但村里其他干部也会拿过去用,这份证据仅仅加盖了公章,并没有注明日期及复印件的出处,所以不是我加盖的,另村里也没有底册,我原是三家村的,不是蔡庄村的,后来两个村合并成站东村,所以关于土地方面的问题只有蔡某知晓,我从没有收到蔡庄村的土地资料。证人徐某陈述,1994年、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每个村的土地清册都应到我们农经站备案,由于黄桥镇是6个乡镇合并,因此有些村没有将清册交我们。关于1994年土地承包蔡庄村的清册,需要查找一下,但1999年低产田改造时肯定没有给我们。经当事人质证,原告蔡某甲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蔡某乙对上述笔录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是由蔡某挑起的。1999年农田改造蔡某并不知晓,蔡某是2004年才任站东村的村长,站东村现在就是按照1999年改造后耕种的,根据被告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诉讼就是由蔡某引起的,被告与蔡某之间有矛盾。对黄项成陈述认为不属实,章就是会计黄项成加盖的。对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没有明确站东村1994年的清册在镇农经公司有登记备案,由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1994年的清册盖有农经公司印章是不能作为证据的,经过我们核实,1994年清册农经公司也没有备案登记,给原告盖的1994年的清册也是无效的,他并没有经过核实。第三人蔡某丙未质证。第三人蔡某丁认为,对黄项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蔡庄村1994年、1999年的土地清册,镇上都没有备案,说明当时蔡庄村1994年清册也是一个理论数据,1998年进行低产田改造这是事实,我们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这些土地都没有依法备案登记。这个村的现在耕种的土地也是根据1999年划分的田耕种的,今年新3**省道从该村经过对农户的补偿,也是根据1999年的土地承包面积来补偿的,原蔡庄村,现站东村应当根据1999年的清册为准。对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蔡某甲获得东秧田1.17亩土地承包权,第三人蔡某丙获得塘路口1.22亩土地承包权。1999年原被告所在村低产田改造时,原蔡某丙名下的1.22亩土地被第三人蔡某丁耕种。此后蔡某丁因建房需要用该1.22亩土地与被告蔡某乙之父进行了土地调换,该1.22亩土地即由被告蔡某乙耕种。2002年5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为了就近耕种,又再次进行了土地调换,蔡某甲将其在东秧田的1.17亩交被告蔡某乙耕种,蔡某乙将其从蔡某丁处换取的1.22亩土地交原告蔡某甲耕种。2011年10月原被告所在村因土地租赁流转时蔡某乙将现所互换耕种的1.17亩土地流转给蟹塘,并由蟹塘向蔡某乙支付约定的租赁费用,土地租赁费1200元/年,该1.17亩土地包含田埂等在内实际面积为1.42亩,土地租赁费计1704元/年。2012年底第三人蔡某丙从原告处强行要回其名下土地。2013年,第三人蔡某丙以第三人蔡某丁为被告,要求蔡某丁返还土地,后蔡某丙撤诉。2014年2月,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乙返还土地使用权,因原告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因出租流转的土地租金,同年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双方争议土地租赁费。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蔡某甲在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依法取得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且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清册记载内容双方亦无争议,故对1994年土地归户清册本院予以确认。后原被告于2002年互换土地,被告将所耕种的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第三人蔡某丙名下的承包地交换给原告,双方也已实际耕种。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进行互换流转,但原告所用于互换的土地权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被告蔡某乙所用于交换的土地经营权并非蔡某乙所享有,且该土地尚存在争议,而是1994年原承包人第三人蔡某丙名下的土地,蔡某乙认为系与第三人蔡某丁互换取得,并提交村1999年低产田改造时清册,在该清册中,标注蔡某丙名下土地有“1.22转某丁”的字样,但该清册系复印件,在原被告所在村并无存档底册,亦没有备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虽然后来加盖了所在村印章,但经本院核对,村掌管印章的人员并未加盖,同时在该复印件中,也没有加盖印章人员签名及证明原件出处等相关内容,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亦未能根据本院要求申请加盖印章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故对1999年归户清册本院难以确认。虽然1999年原被告所在村曾进行低产田改造,在清册中将蔡某丙名下土地加注转某丁,但该加注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调整,是否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该1.22亩土地并非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且该土地尚存在争议,现被告所用于调换的土地已被其他人员收回,被告蔡某乙已失去了互换土地的基础。该土地现已被1994年二轮承包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第三人蔡某丙从原告处取回,即意味着原告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故被告蔡某乙应当返还原告原承包土地。至于被告蔡某乙与第三人蔡某丁互换土地如何处理、第三人蔡某丁耕种蔡某丙原承包土地是否合法,系被告与第三人蔡某丁以及第三人蔡某丁与蔡某丙、发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另行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蔡某乙应当返还原告2013年、2014年土地流转租金3408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蔡某乙用于换取原告的土地已被第三人蔡某丙于2012年底取回,此时被告蔡某乙理应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其已无继续收益原告土地收益的基础,故其占有的土地租金3408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蔡某甲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享有的位于该村东秧田记载面积1.17亩土地(包含田埂等实际面积为1.42亩)。二、被告蔡某乙返还原告蔡某甲应得土地租赁费3408元,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诉讼保全60元,合计1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蔡某乙承担100元(原告预交180元,被告蔡某乙应承担的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炳忠审 判 员 蒋鹏飞人民陪审员 严照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