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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仇长喜与玉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98号原告:仇长喜,农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付振波,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刚,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仇长江(系仇长喜之兄),农民。原告仇长喜不服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仇长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长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刘希刚,第三人仇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1993年原告与南会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大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南会村粮库西大坑承包使用权,使用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00年12月23日,因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的《大坑承包协议书》即将到期,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续签合同,协议期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推好的鱼坑上建好两间小卖部,第三人可临时使用,在原告日后有需要时,第三人随时将小卖部拆走,在第三人占地使用期间,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使用费3000元。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使用费。因第三人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使用费用,原告于2015年初向玉田县虹桥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立案审查期间,第三人向虹桥法庭提交了被告于1998年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单凭第三人的申请就给其颁发权证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是二份协议书:1、1993年1月1日的协议书;2、2000年12月23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二组是原告和仇长江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组是收据一份。第四组是五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四至面积和推土机师傅的证明。第五组是被告为仇长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与诉状所称的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收据没有公章,也没有注明收款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仇长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993年1月1日的协议是假的,第一份协议仇长江的名字是我签的,240元是我亲自交的钱。第二份协议2000年12月23日至2030年12月23日续签协议,这份协议是仇长喜签的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名字不是其所签,手印不是其所按。第三组收据是真的,是仇长喜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这几份证言没意义,应该以承包合同为准。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仇长江提交了一份由其母亲杨廷秀、原告三哥仇长波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提交的1993年1月1日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原告经济困难,是原告顶的名,但出资是仇长江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原告开庭时予以否认。被告在开庭时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受理。2、被告为仇长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仇长江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第三人仇长江否认其中的第一份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与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与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仇长江提交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仇长江系同胞兄弟。1991年8月17日,原告仇长喜与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村委会签订粮库西大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南会村粮库西大坑承包使用权,使用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共计8年,每年承包费30元,共计240元。2000年12月23日,因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的粮库西大坑承包《协议书》即将到期,原告又与南会村委会续签合同,协议期间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承包费800元(原告已交付),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盖有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村委会的公章,经手人、村委会代表以及原告仇长喜签字和手印。1998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了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仇长喜不服该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仇长喜与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村委会曾签过两份粮库西大坑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受理的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庆义审判员刘天永代理审判员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于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