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曹兴旺。委托代理人陈巧玲、陈锦莹,均系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泽鹏。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捷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奥德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兴旺及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但未足额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307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7072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6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捷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2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88073.4元,承诺6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只支付了85000元,尚欠303073.4元。被告奥德威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奥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捷嘉公司与奥德威公司有业务往来,奥德威公司向捷嘉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双方于2014年8月5日进行对账,确认奥德威公司欠捷嘉公司388073.4元,奥德威公司承诺6个月内付清。但奥德威公司之后陆续付款累计85000元,尚欠捷嘉公司303073.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3073.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303073.4元货款,并自2015年2月6日(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307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自2015年2月6日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6.0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6.09元,由被告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全部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深圳市奥德威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嘉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道哲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