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中刑假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东雁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冬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刑假字第349号罪犯杨冬雁,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了(2009)精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冬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01291.53元。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杨冬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患有残疾,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冬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的委托,精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其家庭条件较差,其母亲82岁,家人(只有母亲1人)和亲属对杨冬雁管束能力一般。如假释不会对本村有任何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罪犯服刑前,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残疾证。服刑期间,其病情经乌苏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28日诊断为肺结核、糖尿病、智障叁级。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及罪犯病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冬雁实际执行期限虽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但余刑近五年六个月,服刑期间需他犯帮助。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严重,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存在智障且家庭监管能力有限等因素,罪犯杨冬雁不符合假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冬雁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印 新 红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晓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楚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