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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隆萍、吴丹和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隆萍,吴丹,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牟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隆萍,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薛德先,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牟泽金,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波,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隆萍、吴丹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都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5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隆萍、吴丹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被上诉人新都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刘庆,原审第三人牟泽金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隆萍、吴丹系母女关系,吴丹系曾隆萍与前夫吴逢全(已故)的女儿。曾隆萍与牟泽金现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2日,曾隆萍与前夫吴逢全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1、婚生女吴丹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位于新都镇天官村1社的一楼一底住房(无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3、双方无债权债务;4、因男方残疾,离婚后,女方资助���顾男方的生活直到老死。2007年8月1日,曾隆萍与牟泽金登记结婚。2008年至2009年,推进成都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推行,在全市范围广泛开展农村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确权工作。2009年11月21日,新都区房管局收到新都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确权登记表(载明权利人吴逢全,共有人非亲属曾隆萍、牟泽金,女吴丹,村组、乡镇核实签章),吴逢全、曾隆萍、牟泽金、吴丹的户口登记证明,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新都区新都镇天官村农房普查表以及房产平面图等材料。经该局审查后,对位于新都区新都镇天官村1社43号的房屋1栋1-2层,2栋1层,共计建筑面积227.4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吴逢全,共同共有人为吴逢全、曾隆萍、牟泽金。2010年4月22日,该局颁发新房权��证字第05192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上半年,曾隆萍外出务工。曾隆萍、吴丹认为新都区房管局错误地将牟泽金登记为共有人,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都区房管局颁发的新房权监证字第05192**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该局重新向二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都区房管局是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8年至2009年���在全市范围广泛开展农村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确权工作,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曾隆萍与牟泽金在2007年8月结婚后,共同照顾吴逢全(曾隆萍的前夫、吴丹的父亲),曾隆萍、吴丹与牟泽金一起共同生活。牟泽金领取该房屋产权证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而曾隆萍是2014年外出打工。即2010年4月至2014年期间,系曾隆萍、吴丹与牟泽金共同生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曾隆萍、吴丹辩称是在2014年10月10日委托律师向新都区房管局查询时,才知道该房产证登记内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隆萍、吴丹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推定曾隆萍、吴丹当时知道或者��当知道该房产证登记内容,其起诉期限从2010年4月计算2年,曾隆萍、吴丹提起行政诉讼是2014年,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曾隆萍、吴丹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隆萍、吴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曾隆萍、吴丹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曾隆萍、吴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天官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牟泽金于2010年4月22日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证明,系被上诉人新都区房管局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产权证内容的起算时间。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并改判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新都区房管局答辩称,2008年至2009年,成都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和房屋确权,在上诉人所在区域进行了广泛的动员,且进行了入户调查、村社公告等事项。且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4月22日收到涉案房屋产权证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讲,上诉人亦应知道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内容,其起诉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牟泽金陈述称,���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曾隆萍、吴丹针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