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州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郑州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志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关辉,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李松,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李松之妻。原告郑州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延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吕关辉,被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33元(按1.05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原告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233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辩称,被告家房屋主管道漏水,造成被告的损失,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故不应当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原告华亿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由甲方对���方所购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住宅进行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为193.83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每月的1日至10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另查明,被告所在房屋下水管主管道发生堵塞,导致被告家主管道漏水,造成被告损失。又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核准华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郑州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管价物2011-44号物业服务《收费许可证》已年审。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统一换发收费许可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4)547号)及《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展2013年度﹤收费许可证﹥审验工作的通知》(郑价费(2014)1号)要求,依照《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郑价公(2004)2号)规定,现核准你单位服务的世纪之星城市花园住宅收费标准如下:高层物业服务费0.87元/平方米/月。一、向上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亿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世纪之星城市花园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3.83平方米,对物业管理费缴纳标准没有约定,按照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关于核准华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世纪之星城市花园住宅收费标准为:高层物业服务费0.87元/平方米/月,且向上浮动不超过20%,由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文本系由原告提供,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87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以此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3541.27元(193.83平方米×0.87/月/平方米×21个月),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水管主管道漏水造成被告的损失,故不应当交纳物业费。下水管主管道漏水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失,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541.27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华亿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张延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