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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袁友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袁友后。委托代理人沈标,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玲。原告袁友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友后的委托代理人沈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友后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春玲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叠石桥大润发东侧30米左右起步行驶时,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中医院治疗。交警部门于同年3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袁友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春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4909.39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划分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张春玲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8时许,被告张春玲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叠石桥大润发东侧30米左右路段起步行驶时,致使原告袁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采取不让措施时摔倒,造成原告袁友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2201403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友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海门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移位型),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一月复查X线;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保持切口干洁,一周拆线;左肩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5月2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门诊随诊,一月复查X线;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保持切口干洁,10天拆线;左肩避免暴力,如有不适随诊。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件、商业险投保查询情况打印件、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现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19355.37元,举证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6张、出院记录2份、病情证明书1份、用药明细2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票号为0000432125的医药费发票姓名为“袁有厚”,金额117元,应当剔除。票号为0010135189发票系鉴定费发票,原告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举证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可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票号为0000432125的医药费发票原告辩称系医疗机构笔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补正后的0000432125号医药费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0010135189发票系鉴定费发票,原告另行单独主张鉴定费用,故应当在医药费中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可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7798.37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医药费)。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16800元,按照原告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112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举证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2014年2月上海棉宝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状的签字与合同、工资表上的签字不一致,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抬头都是“上海棉宝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但是加盖的公章是“海门棉宝宝床上用品厂”,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现已经年满69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虽然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棉宝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海门棉宝宝床上用品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棉宝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海门棉宝宝床上用品厂”的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工资表中“袁友后”的签字与诉状中“袁友后”字迹明显不一致,且据原告自述“海门棉宝宝床上用品厂”老板汤道仓系原告袁友后女婿,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综上所述,对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49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护理期限60天,第二次护理期限10天,共计7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被鉴定人为“袁发后”,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第一次手术45天,第二次手术1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60日=4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营养期限60日,第二次营养期限1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50元,第一次手术450元,第二次手术1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第一次手术营养期限40日,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30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70日=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4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5天,共计13天,举证出院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4元。6、交通费1000元,举证加油费发票,用于原告的女儿、女婿驾驶私家车接送原告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举证的加油费发票出具时间发生在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之后,故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人民币144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可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司法鉴定并非必须,故该项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7798.37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232.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友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8732.37元(其中医药费77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00元),因被告张春玲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应当比照机动车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由被告张春玲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友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619.71元。又因案涉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损失金额未超过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该2619.7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被告张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友后损失人民币1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友后损失人民币2619.71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友后人民币17119.71元(款汇: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三、驳回原告袁友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友后负担人民币1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6元(该钱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返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袁友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