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武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国、唐京霞参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2013年8月7日6点左右,被告在原告工地襄阳市某某中学处上吊板刷外墙时,被告将拴吊板的绳子解开,致另一工友从四楼摔下。后被送往市中医院住院28天,原告赔偿了196000元,因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6000元。被告傅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是在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下操作的,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襄阳市某某中学与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孝昌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某某中学教学楼外墙改造工程,张某某承包部分工程,并雇佣汪某某、傅某某等人在工地工作。2013年8月7日上午,汪某某在工地坐滑板在外楼刷油漆时,傅某某将滑板吊绳解开(未坐人的绳子没解),汪某某坠地致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张某某已支付汪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0元,后通过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000元整,汪某某同意等。上述款项合计196000元已履行。张某某认为傅某某在雇佣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向傅某某追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张某某雇佣傅某某、汪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傅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滑板吊绳过程时,明知有其他工友坐在滑板上从事外楼刷油漆,而未事先查明,致汪某某坠地受伤,傅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其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雇员的傅某某追偿。张某某赔偿的196000元,是在法律规定赔偿事项范围内,亦未超出应当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傅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傅某某全额赔偿,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92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180元,被告傅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武英审判员 赵运国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