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陈文俊、陈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陈文俊,陈立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5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许杏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男。被告陈文俊,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王八金,女,系陈文俊之母。被告陈立全,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王八金,女,住福建省长汀县,系陈立全之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陈文俊、陈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梅、被告陈文俊、陈立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1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文俊以其所有的闽A×××××奥迪汽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陈文俊、陈立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7472.47元;2、被告陈文俊、陈立全支付利息3995.85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433.37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1468.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原告对被告陈文俊提供的闽A×××××奥迪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原告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贷款罚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文俊、陈立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分别由两被告签名确认,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除合同内有关复利的约定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一节中将罚息约定作为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措施,原告又以格式条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1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文俊以其所有的闽A×××××奥迪汽车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两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关于复利的约定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陈文俊、陈立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对陈文俊提供的闽A×××××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俊、陈立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87472.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对被告陈文俊提供的闽A×××××奥迪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陈文俊、陈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