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52号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李某甲,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