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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风彩与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彩,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高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35号原告张风彩,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信息不详。被告高闯,信息不详。原告张风彩诉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彩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出让协议,被告将豫AJ76**宇通大客车出让给原告,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将豫AJ76**卖与乙方(即原告),卖车款为275000元。先付155000元,欠30000元,所欠款一年内还清,利息共1分利,合计总还款30000元+1分利,同时还约定:2014年1月1日之前车上的所有债务、违章、电子眼归甲方负责,2014年1月1日之后归乙方负责。甲方承诺乙方班车线路3年。车辆保留县级营运证,随时上线,随时发证。车辆保有自由,随时可以过户。此车包含保险至2014年6月止。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购车款交与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营运证手续,导致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故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出让协议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75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风彩不能提供被告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被告高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仍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风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全部退还原告张风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