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焦同太与陶扣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同太,陶扣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焦同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同太与被告陶扣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同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陶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同太诉称:1998年9月1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包括本案讼争的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一组闸南高十么处1.07亩土地在内的1.82亩的农村集体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原告将上述1.07亩的承包地给被告代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种植,可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一组闸南位置高十么处1.07亩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得妨碍或阻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扣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讼争土地的代种关系,被告经所在的村委会发包从2006年开始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经营期间依法履行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焦同太家庭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JX061801032号,有效期为30年),原告取得包括本案讼争的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一组闸南高十么处1.07亩土地在内的1.82亩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种植2年后,于2000年将上述承包地交由其岳父孙爱阳(同组村民)代种。孙爱阳在代种期间,因故与相邻承包户孙国成产生矛盾,致孙爱阳对高十么处1.07亩土地种植困难。因原告夫妇均不在家,而该村二组村民被告陶扣林有种植需求,经时任该村一、二组村民组长的孙国权临时安排(其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向村委会报告,更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将上述1.07亩土地由被告陶扣林代种。从2006年秋至2015年春,该1.07亩土地为被告实际耕种。2013秋,原告要求对该1.07亩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但未有结果。2015年6月,原、被告再度因此发生纠纷,致双方对该1.07亩土地均未耕种。经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其夫妇及儿子的户籍于2002年由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迁至东台市台城,2007年5月,原告夫妇的户籍又迁回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2008年8月,原告儿子的户籍也迁回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上述事实,有东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0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JX061801032号)、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给谁、何时流转以及以何种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户口迁至小城镇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其意愿仍应予以保留。原告将其承包地经营权以不定期代为耕种的方式流转给孙爱阳,是其对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当处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经村组干部孙国权“临时安排”,直接从代种户孙爱阳手中取得该承包地,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这一“临时安排”,其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向村委会报告,更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因而被告对本案讼争承包地并未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已种植该承包地数年,但依法只能视为系孙爱阳代种关系的继续,且不能以此而对抗原告已经合法拥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有权随时主张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关于其经所在的村委会发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发包方依法收回原告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与被告“重新建立承包关系”以及原告方同意“转让”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妨碍原告对讼争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同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可按东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JX06180103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范围对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郭古村一组闸南高十么处1.07亩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陶扣林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扣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八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给谁以及何时和以何种方式流转。第九条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