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道波与张清泽、张喜胜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波,张清泽,张喜胜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张道波,男,汉族,饶平县黄冈镇人,住黄冈,公民身份号码:×××4717。被告:张清泽,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黄冈镇人,住黄冈镇霞西武馆巷东畔1号之2,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57********。被告:张喜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黄冈镇人,住黄冈镇霞西武馆巷东畔1号之1,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70********。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波诉被告张清泽、张喜胜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波,被告张清泽、张喜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波诉称:一、两被告张清泽和张喜胜于2014年对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霞西村灰呈头武馆巷东畔一号之一及之二房子进行旧房改造,楼高三层,屋顶违规盖过原告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霞西村灰呈头武馆巷东畔一号之三东面房屋角头厝并造成损坏,屋顶排水流到原告厝顶,阻碍原告以后建设。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产权,危及原告物业及人身安全。二、两被告张清泽和张喜胜2014年在原告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霞西村灰呈头武馆巷东畔一号之三东面路巷搭建厕所等建筑物并侵占原告墙壁,堵塞原告角头厝门路,且不让原告开门,致原告有厝无门出入,有门无路可行;另外,被告还私自将该路巷地面垫高,模糊厝巷界限,并私自将该路巷门楼拆掉重建,将该路巷占为己有。该路巷属于两家公共产权,是两家共有共用通道,只用于双方通行,是生命安全通道,不允许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其它侵权行为。被告不应该也无权阻塞门路,强占路巷、强拆强建,被告所做所为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妨害原告安全,应对以上侵权行为及不良后果负全部责任。两被告侵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后经饶平县黄冈镇霞西村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两被告的这种行为已违反《宪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物权法》第4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地上建筑物不能盖过原告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霞西村灰呈头武馆巷东畔一号之三东面房屋角头厝领界并拆除过界建筑物,确保排水不能流到原告厝顶并修复原告被损坏的房屋。2、判决两被告拆除在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霞西村灰呈头武馆巷东畔一号之三东面路巷非法违建建造的厕所、门楼、路面等建筑物,恢复饶平县黄冈镇城东霞西村灰呈头武馆巷东畔一号之三东面路巷原状,保证原告能够在该路巷通行。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全部不符合事实,原告张道波所诉的东面伙巷,是答辩人专用的天井塞头伙巷,答辩人房屋改建和在伙巷浴室是原的历史使用现状进行的,并经过村建房办现场堪查及批准下进行的,答辩人改建房屋的屋顶排水,也没有冲流在原告房屋顶中,也没有妨碍原告的相邻权。一、原告房屋的东侧的塞头伙巷,是答辩人房屋专用的天井伙巷,原告房屋没有门路入答辩人房屋专用的天井伙巷中,原告只有在答辩人伙巷的塞头处建有一间约5平方米的小厝子,该厝子与答辩人的浴室相邻,但该厝子也没有门路入伙巷中。1、原告的房屋在一座座北向南的大厝内,这座大厝的南面有一条公众通行的通路,叫做“武馆巷”。2、答辩人的房屋位于原告大厝的东侧,答辩人的房屋是座东向西,答辩人房屋与原告所在的大厝相隔有一条塞头的伙巷,这条伙巷仅答辩人这两间座东向西的房屋的天井伙巷。3、答辩人房屋专用这条伙巷只有在南侧有一个小门楼,供答辩人这二间房屋的住户出入。原告大厝的房屋走向,是座北向南,原告在东面××门路是从自己座北向南的大厝中出入,没有从答辩人专用这条伙巷中出入。4、在答辩人房屋专用伙巷的北侧塞头之处,原告有一小间约5平方米的厝子,并且答辩人也在此塞头处有一间浴室,与原告的厝子相连,原告的厝子没有门路入答辩人专用的伙巷中,原告的厝子只有开一个长和宽约50公分左右的小窗入答辩人专用伙巷的浴室中。从上可见,原告房屋东侧与答辩人相邻的这条伙巷,并不是公众通行的通巷,也不是原告通行的通巷,而是答辩人东侧房屋专用的天井伙巷。二、答辩人按历史的使用现状和范围,经村委会批准进行房屋改建,并没有妨碍原告的权利。1、答辩人改建房屋的墙体按原使用的范围进行改建的。其一、答辩人改建房屋并没有超出原旧厝的范围。其二、答辩人也没有将这条天井伙巷拓建为房屋。其三、这条伙巷南侧的门楼,是历史存在的,并专供答辩人这二间房屋使用的。答辩人建设房屋时,只是对这条伙巷南侧的破旧门楼进行翻新修建,是答辩人自己的合法权益。2、答辩人在伙巷的浴室,与原告在伙巷塞头处建的5平方米左右的厝子相邻,历史上都有的,并且答辩人伙巷的浴室原来就与原告位于伙巷塞头处的厝子连在一起,现在答辩人只是将该浴室进行翻新,并没有改变浴室的历史使用现状和使用习惯。3、答辩人改建房屋之前有向村委会进行报建,村委会也派员到现场堪查,之后村委会发证同意答辩人按原的使用范围和习惯进行建设。4、答辩人改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向村委会和答辩人提了很多要改变历史使用现状的无理要求,经村委会多次派员到现场勘查和核实,最后不支持原告的无理要求。三、1、答辩人改建前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没有违规的行为。2、答辩人是在原墙路上进行建房,没有占过地方。原告向霞西村委会投诉。村委会派建房组成员张振喜、张镇泉和村调解委员会张贵好等到现场勘查和核实,最后确认答辩人是在原墙路上进行改建,房檐滴水也是按历史状态修盖的,并没有违规盖过原告范围。3、现原告在起诉时又提出答辩人的屋顶并盖过原告的角头厝这个问题。答辩人是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进行改建,并且答辩人改建时又按老房屋的墙体房檐范围进行的,同时答辩人的建设也接受村委会的检查和监督。四、1、原告的房屋位于大厝内,原告的房屋既没有门路入答辩人专用的塞头巷中,因此,原告不存在着这××塞头巷进行通行这个问题。2、既然原告的房屋没有门路在这××答辩人专用××塞头巷中,现在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让其在这××塞头巷通行,是无理取闹。3、答辩人这条专用的塞头巷南侧门楼,是历史存在的,答辩人改建房屋时,只是翻修而已。4、历史以来,答辩人在伙巷塞头之处,即与原告的堵在塞头巷的5平方米的厝子,都有一个浴室(也叫卫生间),答辩人的浴室是与原告的在塞头巷的厝子相连,原告的厝子只有开一个长宽约50公分左右的窗向答辩人的浴室中。现在答辩人将浴室进行翻新,并没有改变历史的使用现状,故不存在着妨碍原告厝子窗户的使用问题。5、既然历史以来,原告的房屋没有门路入答辩人房屋专用的伙巷,就不存在原告起诉书中所说“致原告有厝无门,有门无路可行”这个问题。五、原告这间位于伙巷塞头处约5平方米的厝子,与答辩人改建前的房屋一样,都属于瓦房,都已经进行危房之列,这也是答辩人房屋进行改建的原因,原告对这间已是危房的厝子不进行重修,原告反过来诬告答辩人改建房屋造成的,这是严重不实的说法。六、答辩人改建房屋的屋顶排水,也没有流入原告的房顶,不存在妨碍原告相邻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改建房屋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问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霞西武馆巷东畔1号的房屋是一座古居厝,中间系主厝座北向南,主厝中间有客厅,客厅双侧有东西平房,主厝南面有天井,天井南面有大门。主厝双侧有东西畔伙巷厝,东畔伙巷厝座东向西,伙巷厝西侧有天井。西畔伙巷厝座西向东,伙巷厝东侧有天井。东西畔伙巷厝各有三个平房及一个厅和门楼。1953年4月22日饶平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父亲张善好及其家庭成员邱大目,广东省饶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饶霞西字第肆伍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1号之3的房屋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权利。原告继承父母的产业分得武馆东厅一间,东侧平房一间,面积三厘七毫,东至进之,南至路巷,西至自己,北至来春。天井(部分)一个,面积一分,东至进之,南至路,西至翠劳,北至自己。1953年4月22日饶平县人民政府发给两被告的父亲张进之及家庭成员郑正花、张番割、余得莲、张四,广东省饶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饶霞西字第肆伍伍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1号之1(部分)及1号之2的房屋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权利。两被告继承父母的产业分得武馆东,北面平房一间,面积一厘九毫,东至巷,南至自己,西至上好,北至上好。厅一个,面积二厘六毫,东至巷,南至自己,西至上好,北至自己。中间平房一间,面积一厘九毫,东至巷,南至上好,西至上好,北至自己。天井一个,面积九毫,东至自己,南至路,西至上好,北至上好。1966年8月16日两被告的父亲张进之向原告的父亲张善好,购买位于武馆东畔伙巷,房屋连地,三合土平房一间,房屋(上盖)占地面积14㎡,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善好,北至进之。有饶平县人民委员会饶财字第199号房屋契纸为证。原告平房和天井的东面墙与两被告的天井相邻,故双方系相邻关系。两被告改建前,原告的厝仔南面是自墙,南面墙没有门,自墙有开一个长宽约50厘米的窗口。两被告在天井北面即与原告厝仔南面墙相隔有自墙盖一个浴室和厕所,北面开一个小窗。两被告的北面平房西面原滴水在原告的厝仔上。改建前,原、被告双方的相邻关系相安无事。2013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饶平县黄冈镇霞西村民委员会申报旧厝改建,黄冈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发给两被告黄冈镇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在改建过程中,原告向霞西村民委员会反映被告张清泽房屋的厝顶盖过其房屋角头厝,并反映两被告在塞头巷建造厕所、门楼等问题,要求处理。霞西村民委员会即多次派村主管城建小组和调解干部到现场勘测,发现被告张清泽的房屋改建是在原旧厝的范围内进行的,没有越界。两被告在塞头巷上建设的浴室和厕所也是对原旧厝历史上存在的厕所进行改建,门楼也是对原破旧门楼进行翻新,并没有妨碍到原告的房屋历史以来只有开窗入塞头巷。改建后,两被告是在西面墙与××墙路××地基××为墙路建墙,二楼以上飞风(南面部分)至原滴水为界,层高约二层半。两被告的北面平房西面滴水现安装塑料管收水至楼下一层水沟。浴室和厕所系进行翻新,门楼改建后安装上铁门。也没有发现两被告在改建时对原告厝仔的厝顶被损坏。后经霞西村民委员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两被告的答辩状、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契纸、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证明、照片、交换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改建前,原、被告双方的相邻关系均相安无事。现两被告改建后,被告张清泽东畔伙巷1号之2的房屋的厝顶没有盖过原滴水,且滴水不妨碍原告厝仔的房屋。两被告在东畔伙巷的浴室内厕所也是对改建前的厕所进行翻新改建,门楼也是对改建前的原破旧门楼进行翻新,不存在妨碍原告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厝仔的厝顶两被告在改建时被损坏。以上事实有饶平县黄冈镇霞西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照片》(或改建后东畔伙巷与西畔伙巷旧房滴水现场对比)等证据证明为证。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拆除角头厝房屋过界建筑物和厕所、门楼、路面等建筑物和修复厝仔厝顶被损坏房屋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房屋的产权或确权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潮元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