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45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G5****的白色吉利小型轿车,沿21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位邱乡李恩村街里时,逆向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5***8的红色欧曼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437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G5****的白色吉利小型轿车,沿21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位邱乡李恩村街里时,逆向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5***8的红色欧曼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437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