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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胜利诉被告吴绍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胜利,吴绍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欧阳胜利。委托代理人何帆,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绍启。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胜利诉被告吴绍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吴绍启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欧阳胜利及委托代理人何帆,被告吴绍启及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胜利诉称,2014年11月14日6时32分许,被告吴绍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蔡甸区蔡甸街东方市场过道内行驶,将原告撞倒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吴绍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594.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启辩称,本案是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不应按照道路标准认定责任;被告车辆与原告未直接接触,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需负有一定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同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32分许,被告吴绍启未取得驾驶资格(D照)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蔡甸区蔡甸街东方市场过道内行驶。遇站在鱼摊旁的原告,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右前立柱与鱼摊下面白色篓子相接触,致白色篓子位移与原告腿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身体受伤的事故。原告被送至蔡甸区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救治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35711.36元;2015年3月2日,武汉平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时间7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13000元左右,原告伤情均为人字形骨折线的骨折特点,应为同一次损伤所致,排除同一部位第二次损伤的可能。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吴绍启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蔡甸区蔡甸街东方市场过道内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蔡甸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普爱医院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普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吴绍启提交的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市交管局认定复核不予受理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启未取得驾驶资格(D照)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蔡甸区城关公共场所聚集地违规行驶,其车辆虽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但摩托车致障碍物位移撞至原告身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将本次事故确定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11.36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护理费5344元(75天×26008元/36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4725元(1312.5元/30天×108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依本案实情酌定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无医嘱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257.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胜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257.36元,此款由被告吴绍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吴绍启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吴绍启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