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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苏宁与被告胡长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苏宁,胡长林,杨义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蒋苏宁,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林,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生。第三人杨义纯,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瑞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苏宁诉被告胡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义纯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苏宁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峰、被告胡长林、第三人杨义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苏宁诉称,蒋苏宁与胡长林之妻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上半年,金某某身患重病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需要医药费,向蒋苏宁借款8万元。因金某某住院,蒋苏宁应金某某要求于2012年6月7日将8万元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杨义纯(金某某的嫂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8万元。金某某收到借款后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委托杨义纯转交给蒋苏宁。事后由于金某某病情严重恶化,于2012年6月17日病故。蒋苏宁认为,金某某已经病故,作为其生前丈夫的胡长林负有偿还8万元借款的义务,为此,请求胡长林归还蒋苏宁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长林辩称,蒋苏宁所述的金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看病不是事实,金某某生病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胡长林出的,不存在金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第三人杨义纯述称,2011年11月23日金某某因需要钱,其为此向杨义纯借款8万元,杨义纯遂通过银行打款6万元至金某某银行账户,并由杨义纯从其婆婆处拿了2万元给金某某。后来,金某某在住院期间让其朋友蒋苏宁通过银行打款8万元归还了杨义纯的借款。杨义纯在金某某生病之前并不认识蒋苏宁,其是在金某某通过蒋苏宁归还了8万元之后才认识的。至于金某某和蒋苏宁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金某某生前和胡长林系夫妻关系,杨义纯系金某某的嫂子,金某某因生病于2012年6月17日去世。2012年6月7日,蒋苏宁通过农业银行向杨义纯转款8万元。庭审中,蒋苏宁提供了金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苏宁8万元整。蒋苏宁表示,金某某借款8万元时的理由是看病,并由蒋苏宁应金某某的要求将该借款8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账到金某某嫂子杨义纯银行账户;杨义纯表示,该8万元系金某某曾于2011年11月向其借款8万元,金某某病重期间让蒋苏宁为其归还了8万元,且该8万元的借款分两笔形成,一笔6万元系通过银行转款给付金某某,一笔2万元系现金给付金某某;胡长林表示,其本人并不知道金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情,且金某某看病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本人支付的,并不存在向蒋苏宁借款8万元的事实,其也不认可借条是金某某本人书写的。针对蒋苏宁出具的借条是否系金某某本人书写一事,经本院征求蒋苏宁和胡长林意见,胡长林并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由蒋苏宁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胡长林和蒋苏宁均不能提供进行笔迹鉴定的有效样本,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是否是金美华书写无法进行鉴定,并予以退案。另查明,针对杨义纯的上述说法,本院通过调查查实,杨义纯曾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金某某转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蒋苏宁出具借条真实性的问题,因胡长林对蒋苏宁所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胡长林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征求蒋苏宁和胡长林意见,在胡长林并不对借条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蒋苏宁提出了司法鉴定,但因该二人均不能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不能,为此,胡长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蒋苏宁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二、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蒋苏宁交款8万元给金美华的问题,虽然蒋苏宁和胡长林对此说法不一,但从和本案有法律利害关系人的杨义纯表述以及本院调取杨义纯曾汇款给金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杨义纯在金美华出具借条的当天收取蒋苏宁的款项8万元应系金某某归还所欠杨义纯的借款,也就是说金某某实际上已经通过杨义纯收取了蒋苏宁的借款8万元;其三、本案的8万元债务是否系金某某和胡长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蒋苏宁的陈述,其是知道金某某所借的8万元并非用于金某某和胡长林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该8万元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金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金某某予以归还;但因金某某已经去世,根据法律的规定,胡长林作为金某某生前的配偶应当依法由胡长林在继承金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生前所欠蒋苏宁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由胡长林在继承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胡长林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