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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冉令玉与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令玉,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冉令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军,居民。被告: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549号院内144号。负责人:王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冉令玉诉被告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物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令玉的委托代理人修东磊、被告祥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令玉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维修费共计17397.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悦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军军仅为挂靠关系,他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我方不承担刘军军车辆出险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所造成的赔偿或垫付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刘军军与祥悦物流有限公司未承担的赔偿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鉴定报告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鲁P×××××号驾驶员李祥涛为酒后驾驶,因此我公司认为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军军在答辩状中辩称:一、我驾驶的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赔付。二、我已将3295.2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交付原告李祥涛,由其向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折抵我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交通事故各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军军驾驶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府前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谷山北路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祥涛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车辆侧翻,将行人张希山砸于车下,致使两车损坏、张希山当场死亡,被告刘军军以及李祥涛和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月保、李学思受伤。2015年4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祥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月保、李学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刘军军与李祥涛均未提出异议。经阳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252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冉令玉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军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于有效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军与原告李祥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月保、李学思作为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认为酒后驾驶的危害程度远高于不文明驾驶,李祥涛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以上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复核,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说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据此,被告刘军军应承担该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祥涛亦应承担50%的责任。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阳谷价鉴字[2015]30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既说明了具体的更换部位、价格及维修费用,也扣除了残值。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虽认为认定的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令玉主张按事故责任分担己车车损12640元(25280元×50%),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肇事车辆鲁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人为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车损10640元(1264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刘军军与被告祥悦物流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冉令玉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其帮助修复涉案鲁A×××××号车所支出的配件及维修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共8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刘军军按责任比例承担400元(800×50%),并依法应由其所挂靠之被告祥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悦物流公司辩称不承担刘军军车辆出险的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所造成的赔偿或垫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令玉车损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冉令玉车损10640元。三、被告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令玉鉴定费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冉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元,被告刘军军、济南祥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与所承担鉴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