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悦与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张悦,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鑫,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张悦诉被告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的委托代理人赵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从张悦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至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为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几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隋鑫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隋鑫系朋友关系,被告隋鑫因做生意用钱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从张悦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到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隋鑫2014.12.31”。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款一份等材料载卷,通过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依据此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该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给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悦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