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与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邱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龙,男。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邵建东,负责人。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龙、杨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拉链。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101元(以下币种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4月,原告分别传真给被告两份合同,被告未回传,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已履行的货款分别为25,250.10元、112,022元。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往来款为115,722元,其中包括2014年2月12日的模具费及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货款,但应扣除开模费2,200元及拉链色差导致的返工费1,500元,合计3,700元,故货款金额为112,022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8,101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5,250.1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12,022元。2015年1月2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邵惠娟签字确认2014年12月份对账单,确认2014年4月、5月、7月共有三笔业务,货款分别为28,101元、25,250.10元、112,022元,被告已付款分别为28,101元、25,250.10元、20,000元,尚欠货款92,022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2,02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02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同时,原告提供了全部货款总额165,373.1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方确认的对账单记载一致,扣除被告已付款73,351.1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尚欠的货款92,0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0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称,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货款的20%,故自愿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合同原告自述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又传真过两份合同,但被告未盖章回传,而现被告未付款部分为第三份合同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对账单中载明,“货到30天付款”以及“汇款大概2.12”,其确实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022元;二、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2,02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8元(已付),由被告淮安金弗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