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生诉被告刘文龙餐饮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生,刘文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梁玉生,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刘文龙,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原告梁玉生诉被告刘文龙餐饮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生诉称:被告刘文龙在我饭店用餐,累计欠我饭费7,71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饭费款7,717元。被告刘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龙在原告梁玉生的饭店用餐,经结算被告刘文龙累计欠原告梁玉生饭费款7,217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文龙为原告梁玉生出具欠条2枚,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文龙在原告处购买水泵欠款500元,被告刘文龙为原告梁玉生出具欠条1枚。以上欠款合计7,717元,被告刘文龙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3枚、建平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龙在原告处用餐及购买水泵,被告刘文龙应及时给付原告梁玉生欠款,长期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梁玉生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梁玉生饭费款、水泵款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