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445号、0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梓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袁梓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445号、04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易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袁梓平。委托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先标,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梓平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93号、013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与被上诉人袁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群、蒋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9月12日袁梓平入职三一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60元。2014年12月25日三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袁梓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以提供虚假学历、隐瞒工作经历等欺诈手段入司”,公司决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正式解除与袁梓平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袁梓平在收到此通知后7日内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离司手续。三一公司向袁梓平邮寄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袁梓平收到的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庭审时,袁梓平称其实际上班至2015年1月9日,三一公司称不清楚。法院要求三一公司庭后三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提交证据,但三一公司此后未反馈核实的情况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法院采信袁梓平关于其上班至2015年1月9日的主张。袁梓平2014年1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为6409.6元/月;三一公司每月给袁梓平交了住房公积金320元、各项社会保险256.645元。2015年1月(含)后三一公司停发袁梓平工资。袁梓平曾以三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该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994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4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裁决后袁梓平、三一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因袁梓平、三一公司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袁梓平、三一公司对三一公司的《员工行为管理规定》是否公示或告知袁梓平有争议。三一公司主张通过组织袁梓平进行培训向其告知了《员工行为管理规定》,袁梓平否认。三一公司提交证据《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及《培训签到表》证明其主张。袁梓平质证认为,袁梓平工作中没有配备电脑,不能访问公司内网;袁梓平没有参加过《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的培训,《培训签到表》虽有袁梓平的签名,但没有记录培训内容,袁梓平参加的是其它培训。法院认为,《培训签到表》没有记载培训内容,故不足以证明袁梓平参加的培训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有关。2.袁梓平、三一公司对袁梓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争议。三一公司称其解除袁梓平、三一公司劳动合同的理由“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中的公司制度系指《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4条及6.2.18条的两项规定,袁梓平均不认可,以下分述。《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4条规定为:“应聘时不如实填写在公司的亲属关系或者入司后形成亲属关系未申报的行为(公司指三一集团、三一重工及相关子公司,亲属关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直旁系亲属)”。具体而言,三一公司认为公司员工袁义是袁梓平的弟弟,袁梓平入司时未申报。袁梓平认为袁义是其同村村民,但不是袁梓平的弟弟。因三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袁义与袁梓平存在《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4条界定的亲属关系,故对三一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8条规定为:“计件工资再分配和分配不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工资转移至其他人卡中,工资发放后现金转移的行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篡改分配人员信息等未按制度分配,造成员工投诉,经调查后属实者。”三一公司称,袁梓平的行为是将工资转移至其他人卡中、工资发放后现金转移、并造成员工投诉经调查后属实。袁梓平否认自己有上述行为。三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关于投诉搅拌设备转运班工资分配不公的调查报告》。袁梓平质证对该报告的调查结论认可。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为:“1.2014年4月份以来,班长袁梓平工资每月高出李跃飞2000元-3000元属实,但工资来源符合公司制度。2.零星工时和配送工资未在班组内公开分配、分配结果未报领导审批,但事先得到过班组成员的认可。”法院认为,根据袁梓平、三一公司均认可的调查结论,三一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就第一项调查结论而言,袁梓平工资虽比李跃飞(投诉袁梓平之人)高,但袁梓平的“工资来源符合公司制度”,故从第一项调查结论既看不出袁梓平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也看不出工资分配有不公正之处。就第二项调查结论而言,该项结论描述的袁梓平分配工资时存在的“未在班组内公开分配”、“分配结果未报领导审批”等行为,不是《员工行为管理规定》第6.2.18条所列的行为。并且,对于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条文,三一公司应确保其含义明白易懂,否则不能将这些条文作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3.袁梓平、三一公司对袁梓平是否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存在争议。袁梓平、三一公司均认可袁梓平2014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袁梓平主张未休这5天年休假,三一公司称休了。法院认为,关于袁梓平是否休了年假的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三一公司,因三一公司未举证证明袁梓平休了年假,故法院推定袁梓平未休2014年年假。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三一公司以袁梓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袁梓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三一公司不能证明有关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袁梓平,亦不能证明袁梓平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法院认为三一公司解除与袁梓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合法,三一公司依法应向袁梓平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故袁梓平的月工资应为6409.6元+320元+256.645元=6986.25元。三一公司应向袁梓平支付经济赔偿金6986.25×7.5×2=104793.75元。二、关于袁梓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三一公司认为袁梓平应主动提出休年假,这一抗辩理由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不符,法院不采信;三一公司又主张袁梓平休了2014年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采信。三一公司应向袁梓平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6986.25÷21.75×5×2=3212元。三、关于袁梓平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袁梓平工作至2015年1月9日,三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6986.25÷21.75×6=192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梓平支付经济赔偿金104793.75元。二、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梓平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212元。三、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梓平支付2015年1月4日至同月9日的工资1927.24元。四、驳回三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袁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袁梓平负担2元,由三一公司负担8元。三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袁梓平在担任三一公司物料管理部转运班班长期间对班组零星工时工资再分配行为及隐瞒与袁义存在亲友关系的行为均违反《员工行为管理规范》,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一公司依此与袁梓平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二、袁梓平已休完2014年的年休假,三一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公司无需支付袁梓平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一公司无需支付袁梓平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袁梓平辩称:一、三一公司未将《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告知袁梓平;二、袁梓平2015年1月9日收到三一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前袁梓平一直在三一公司正常上班。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袁梓平休年休假的记录,证明袁梓平在2014年已经休完了当年的年休假以及上一年剩余的年休假。证据2、袁梓平和袁义的户籍证明,证明袁梓平和袁义的户籍地址相同,双方为亲属关系。袁梓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考勤记录没有袁梓平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考证,年休假登记的是缺勤天数,与年休假是不同的概念。证据2不能证明袁梓平与袁义是亲属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三一公司员工电脑管理系统导出的纸质记录,袁梓平不认可其真实性,三一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三一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一公司解除与袁梓平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应否支付袁梓平经济赔偿金;二、三一公司是否已安排袁梓平休2014年年休假及三一公司应否支付袁梓平2014年年休假工资;三、三一公司应否支付袁梓平2014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三一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行为管理规定》向袁梓平公示过或者告知过袁梓平,对故该制度对袁梓平不具约束力。三一公司关于袁梓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成立,三一公司解除与袁梓平的劳动关系无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袁梓平支付赔偿金。三一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袁梓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三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袁梓平休完2014年年休假,本院对袁梓平已休2014年年休假的事实不予采信。该法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判令三一公司支付袁梓平2014年年休假工资3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公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问题。经审查,三一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解除袁梓平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才送达给袁梓平,且袁梓平在三一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9日,原审法院判令三一公司支付袁梓平2014年1月4日至9日的工资192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公司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