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6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红微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微,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617-2号原告:陈红微。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5号紫金矿业大厦901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委托代理人:李军安。本院受理的原告陈红微与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红微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红微撤回对被告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