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寿来与陈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来,陈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徐寿来。委托代理人卞荣成,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友。原告徐寿来诉被告陈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来诉称,被告与我的亲戚王爱龙是朋友,经王爱龙介绍向我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给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万元整,并承担利息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友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良友向原告徐寿来借款1万元,向原告徐寿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寿来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今借人陈良���,2012.11.23号。”被告陈良友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徐寿来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寿来与被告陈良友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良友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陈良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友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条中未就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陈良友支付1万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不予支持。被告陈良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寿来人民币1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寿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云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