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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黎侠与王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黎侠,王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申黎侠。被告王庆亮。原告申黎侠与被告王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黎侠诉称,2014年6月20日、7月12日,被告王庆亮以生意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失踪,多次查找没有影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王庆亮未做答辩。原告申黎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被告王庆亮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庆亮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述称两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被告王庆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被告王庆亮两次向原告申黎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本人王庆亮暂时从债权人申黎侠处暂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及费用……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结清全部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本人王庆亮暂时从债权人申黎侠处暂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及费用……违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不能结清全部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亮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亮欠原告申黎侠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黎侠要求被告王庆亮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违约金,原、被告虽有“逾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黎侠借款7万元。二、被告王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申黎侠逾期违约金(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徐胜英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