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菊英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刘菊英,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淞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常德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菊英诉被告胡士军、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士军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代理人徐鸣以及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英诉称:2014年6月2日6时30分,胡士军驾驶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行驶至泗陈公路横港公路东约5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士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经查,胡士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1,2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99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150,697.90元;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5,420元。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士军系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以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比对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而后,原告因“颈部疼痛伴头昏2月”被送往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1,253.9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被告虹口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90元。合计医疗费32,274.80元。2014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精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菊英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刘菊英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菊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FM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胡士军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刘菊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2日原告与泗泾社区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从事环境保洁工作,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FM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虹口大众公司的驾驶员胡士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FM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治疗颈椎病的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在事发后治疗的病例中,均能反映事故造成其颈部疼痛,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颈椎病的成因与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2,274.8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1-3项即医疗费32,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174.8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24,174.8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4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8、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40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案赔偿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赔偿。因该公司已支付原告1,020.9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虹口大众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97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菊英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菊英31,574.80元;三、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20.90元,余款1,97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菊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657元,由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