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因性格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斗。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2014年腊月被告再次带人打到原告娘家,并导致原告母亲受伤住院,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照片六张,拟证明在2015年2月5日被告带人将原告父母及妹妹被打受伤,原、被告之间因为感情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原告亲属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虽然努力挽回感情,但是没有取得原告谅解,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五、女儿刘某乙的病历,拟证明女儿在被告监护期间眼睛出现问题,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辨称,从认识到结婚生子的过程,基本属实。2014年5月8日她与我父母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多次去接她,都没有回。2014年腊月又发生双方家庭斗殴的事情。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她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从照片上面看不出人员受伤情况;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孩子受伤属于意外,不能证明我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单纯从照片上辨别确实无法认定人员受伤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病历证明女儿刘某乙在被告监护期间出现疾患,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监护行为与出现疾患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原告父母向被告借款2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猜忌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琐事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十七双方家庭成员又发生争执冲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甚至发展成为双方家族之间的对抗,夫妻关系紧张脆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打工挣钱,且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以各自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田毅刚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饶胜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汪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