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第一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对第二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台阶上,假冒朋友与被害人岳某某攀谈期间,借拍打岳某某上衣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窃走,包内有现金48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2、2015年5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二楼东侧楼梯口,假冒朋友与被害人张某某攀谈期间,借搂抱张某某右腿之机,将其裤子后右口袋内的现金307元及医保卡窃走。盗窃得手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9时许,其在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台阶上坐着时,有一穿棕色上衣、秃顶、身高160cm、腿有些残疾,身体较胖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假冒与其认识的朋友,与其攀谈,后又用手在其身上拍打,说了句话离开,后其发现装在上衣左口袋内的钱包被盗,即报警。钱包内有现金48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等物。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9时20分许,其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二楼东侧楼梯口,有一男子假冒朋友与其攀谈,期间借搂抱其右腿之机,将其裤子后右口袋内的现金307元及医保卡窃走。3、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为2015年4月8日9时在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窃其钱包的犯罪嫌疑人。4、证人盂县苌池镇苌池村村民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平定县公安局巡警队工作人员向其播放的2015年4月8日上午的视频中拽一名男子手并拍打其衣服的男子是盂县苌池镇苌池村的村民韩某某。5、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6、2015年4月8日平定县人民医院及2015年5月6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犯罪经过。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8、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9、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对盗窃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盗窃岳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共场所假冒他人朋友与他人攀谈期间扒窃他人财物二次,价值共计78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平定县人民医院盗窃岳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岳某某能够辨认出假冒朋友与其攀谈,用手拍打其身上时盗窃其财物的行为人是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某同村的证人亦能通过监控视频指认出被告人韩某某系在盗窃现场,拽被害人手,拍打被害人衣服的行为人,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曾使用相同手段进行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