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尺生与谭朝荣、谭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尺生,谭朝荣,谭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黄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委托代理人黄礼生。被告谭朝荣。被告谭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尺生诉被告谭朝荣、谭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荣、黄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朝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尺生诉称,2015年3月12日14时22分,被告谭朝荣驾驶车牌号为赣A×××××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南门花园前往商贸城大道万联现代城方向,追尾同向黄尺生驾驶的无号牌踏式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黄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谭朝荣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尺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额面部异物残留,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2218.25元(被告谭朝明支付了90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被撞坏,现不能使用,被告也应当对此进行赔偿。被告谭朝荣驾驶的赣A×××××小型汽车为被告谭朝明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谭朝明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8.25元、误工费9149.4(39元/天×117天)元、护理费10272.6元(87.8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营养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交通费800元,共计39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谭朝荣驾驶的赣A×××××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亦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依原告的伤情来看,其住院天数明显偏高,存在挂床现象,相关的损失计算的过高,应予以核减。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及诉讼费。被告谭朝明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非医保用药我自愿承担医药费的10%。我将车子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谭朝荣使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时我已经垫付了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谭朝荣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谭朝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朝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乐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17天及花费医疗费12218.25元。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程度与其住院天数不合常理,住院天数过长,明显存在挂床现象,被告谭朝荣未对该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提出住院天数过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且经本院释明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放弃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用部分,经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谭朝明协商,被告谭朝明自愿承担该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金额为原告医药费总金额的10%,即1221.825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朝明与被告人民财保自愿就非医保用药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朝明向本院提交了赣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已购买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人民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黄尺生、被告人民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朝荣未对该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的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谭朝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14时22分左右,被告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南门花园前往商贸城大道万联现代城方向,追尾同向黄尺生驾驶的无号牌踏式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朝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尺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额面部异物残留,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2218.25元,原告黄尺生和被告谭朝明均认可被告谭朝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赣A×××××系被告谭朝明所有,事发当日是被告谭朝荣向被告谭朝明所借。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另查,原告黄尺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国荣、黄礼生轮流护理。乐安至增田镇单程车票为6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朝明与被告人民财保协商一致,由被告谭朝明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计人民币1221.8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被告谭朝荣负交通事故事全部责任,原告黄尺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朝荣驾驶的赣A×××××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黄尺生认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环卫所做临时工,每月工资为1200元,应按原告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认为原告黄尺生发生交通事故已70岁,远超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误工费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的情况及乐安至增田车票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黄尺生的住院天数117天,虽然被告谭朝明、人民财保认为就原告伤情来看,无需住院117天,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住院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住院天数为准,即117天。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朝明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朝明将自己的车子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谭朝荣使用,在本案中被告谭朝明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朝明与被告人民财保自愿协商一致,被告谭朝明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计人民币1221.825元,被告谭朝明与被告人民财保自愿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谭朝明辩称要求返还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朝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将被告谭朝明垫付的费用返还,但被告谭朝明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221.825元,故原告黄尺生应向被告谭朝荣返还的金额为7778.18元(9000元-1221.82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药费12218.25元、护理费10272.6元(87.8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营养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97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027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4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16.425元;三、原告黄尺生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谭朝明返还7778.18元(被告谭朝明已垫付的9000元,扣除被告谭朝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221.825元,原告黄尺生应向被告谭朝明返还7778.18元);四、驳回原告黄尺生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谭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佳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