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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辉与被告李长安、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辉,李长安,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袁辉,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德州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长安,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郑磊,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孟良,男,1959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辉与被告李长安、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诉称,2012年10月21日,李长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4%,逾期偿还借款每天按照本金3‰计滞纳金,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计算。郑磊为李长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长安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郑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长安未答辩。被告郑磊辩称,一、关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该借款担保存在欺骗和被告的重大误解。2012年10月25日,原告袁辉和被告李长安及一个叫徐振鲁的让被告郑磊姐姐郑珊珊找被告郑磊签个字,其内容也没有让看,当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李长安,也不认识徐振鲁,是该案起诉后才知道他们的名字,当时只知道是被告郑磊姐姐郑珊珊认识的人,在其哄骗下就签了字,起诉后才知道他们是借款担保。关于县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根本不知道,纯属他们伪造的。根据《合同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签订的合同纯属无效合同,且原告和被告李长安的哄骗行为给被告郑磊造成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规定,也属可撤销合同。同时,在保证合同第七条中也约定:甲乙双方串通,骗取丙方提供保证的,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25日贷款,一个月还,2012年11月25日至两年后超时效。同时,在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出借人未要求丙方担保责任的,丙方免除责任。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郑磊主张担保责任。三、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只担保本金。综合以上所述,被告郑磊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安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月利率2.4%;同时,原告及被告郑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磊自愿为被告李长安的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长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收到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及被告郑磊的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长安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完全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予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磊应当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郑磊主张保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是在双方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之内,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辉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郑磊在借款本金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履行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长安追偿。驳回原告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静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