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马城镇。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陆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陆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郭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有的冀B×××××牌号三轮汽车系强制报废车;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2014)唐公物检(交)D217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7mg/100ml。3、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00297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5、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7、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2年1月30日。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陪审员张玉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孟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