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忠桥与陆庆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桥,陆庆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何忠桥,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诉讼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炎,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忠桥诉被告陆庆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丽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龙、被告陆庆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5年6月1日。2、劳动仲裁结果:因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750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7500元,2014年12月克扣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元。4、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司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保。原告上班至2015年2月4日,于2015年2月5日离职。5、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666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扣除原告工资2739元。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何忠桥在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流水账。3、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6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被告陆庆炎在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两份和提货单会计联复印件。2、工资表和司机日程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合顺车队的名义招聘,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现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司机,被告虽不是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但原告已实际付出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750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7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1月工资数额为6660元,并提交工资表和司机日程表证明;原告对工资表和司机日程表无异议,确认该工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为666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6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4年12月工资4000元,应予以返还并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000元;被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两份和提货单会计联复印件,主张因原告工作存在过错,导致砖的损坏,其按损坏陶瓷的价值的一半扣除原告的工资2739元,当时原告同意双方各承担一半,并在2014年12月份工资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扣除2739元不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和提货单会计联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车司机,原告在履行职务装卸货物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的情形,若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被告提交的证明两份和提货单会计联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坏瓷砖并同意扣减工资,故被告在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中扣减27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其未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可见劳动报酬责令整改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并非法院或仲裁委,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未就被告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其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保,被告所设立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合顺车队没有注册,属于非法用工,应该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计算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自己在2月份离职,没有通知被告,其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属于事实不明的情形,现被告称原告自动离职,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有效通知原告继续上班或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未能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出于保护弱者劳动者一方的权益,本院确认本案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工作期限,原告主张2012年7月1日入职,于2015年2月5日离职,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未能确定原告的入职,亦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提交说明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流水账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该流水账显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5日开始存在9笔资金往来记录(包括被告妻子伦柳婵转账的),被告主张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流水账的往来记录,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2012年7月1日入职,现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666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9980元(6660元/月×3个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陆庆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忠桥返还2014年12月份扣减的工资2739元;2、被告陆庆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忠桥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6660元;3、被告陆庆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忠桥支付经济补偿19980元;三、驳回原告何忠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