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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现打零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载董某从徐州市铁路游泳馆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淮塔东路交叉口南约150米处,与叶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张某及董某受伤被他人送医院救治。后出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赶到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某静脉血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乙醇成份,含量为163.6mg/100ml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抽血过程照片;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此案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类型确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