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与董金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董金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路,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木业公司)诉被告董金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宁、被告董金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木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淄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助金及费用。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元、鉴定费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金路辩称: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8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依法支付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董金路系永泰木业公司的职工,从事喷漆工岗位,自2012年6月10日至10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泰木业公司未与董金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董金路在职期间月工资6000元。2012年10月11日10时左右,董金路在车间启动叉车时,不慎被挤在叉车和货车之间受伤,伤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8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4)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金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37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董金路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董金路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1月27日,董金路以永泰木业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元;4、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6、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其中第1、3、4、6项请求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条件。2015年5月4日,针对第1、3、4、6项仲裁请求,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8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永泰木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十级伤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以被告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以本人工资6000元为基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元为基数,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金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二、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金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元。三、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金路劳动能力费35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永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荆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