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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贾祥云与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祥云,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贾祥云,女,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学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海边街22号民贸大厦201室。法定代表人梁月民。原告贾祥云与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祥云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4日与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被告公司30000元,六个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红利2100元。但是到2011年12月3日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原告红利2100元,而且连本金30000元也不予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月民协商还款事宜,但���告法人代表一再找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而且经常换电话号码与公司办公场所。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去小店公安分局经侦科报案。但因为数额太小,构不成立案标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2、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4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LQX—00131内容为:甲方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乙方贾祥云;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现有的工业项目,寻求合作伙伴,自愿参加、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同经营工业项目达成协议;经乙方对甲方现有的项目有了充分了解,其自愿投入合作金额为3万元,合作期限六个月,合作收益率为7%,合作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本协议期满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乙方的合作金额3.21万元一次性退还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合作款三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贾祥云与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投入资金,并不参与经营,分担风险,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三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其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原告诉求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隆锵兴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贾祥云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三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常宏霞人民陪审员  和栋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