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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遵英与王小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周遵英(曾用名周保连)。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王小芬。原告周遵英为与被告王小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王小芬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欠条中“115900”的最后一个“0”是否被告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交鉴定,然司法鉴定机构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于2015年7月20日被退回。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王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遵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购买育才小区套房后家庭资金紧张,故连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小芬欠保连总数115900元。口头言明约定2014年农历年底归还,“保连”是原告的曾用名。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而搪塞。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芬答辩称:出具过欠条、欠条上的“保连”即本案原告周遵英均属实。欠条载明的是“小芬欠保连总数11590元”,并非“115900元”,最后一个“0”不是其所写,是他人添加的。该欠款不是借款,是其组织的“月月会”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会款11590元,如果是借款会出具借条而不是写成欠条。被告愿意归还11590元。原告周遵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小芬向其借款1159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沙柳街道沙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遵英与周保连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小芬对上述两项证据质证认为:只欠原告会款11590元,没有向原告借款115900元;对周遵英的身份无异议。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欠条上的“总数”表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5900元。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上115900元的最后一个“0”不是其所写。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记录本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是会款而不是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欠条上也没有写明是会款。本院依法出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案材料的函一份,内容载明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欠条中115900的最后一个“0”是否被告所写作出检验意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除115900元的最后一个“0”存在争议外,其他内容原、被告均一致认同是被告所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一个“0”是否系被告所书写,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认为,因能通过其他方式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具体内容在判决理由中说明),故对该欠条的最后一个“0”是否系被告所书写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力较强,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记录的流水账,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记录本上的“宝连”就是原告的曾用名“保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案材料的函,系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函件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遵英与被告王小芬相识多年且有经济上的往来,2013年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对实际欠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5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讼争款项是115900元还是115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10000元,且持有被告出具的“小芬欠保连总数115900元”的欠条,被告则对此提出抗辩,认为欠款数额实际为11590元,且系经营互助会结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欠条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呈现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借款、承揽、买卖、劳务关系等等,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借款原因、来源、时间、次数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不能自圆其说,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1590元,并表示愿意归还,系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欠款115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遵英欠款11590元。二、驳回原告周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芬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周遵英承担1190元,由被告王小芬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