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华立制氧厂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388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华立制氧厂,住所在靖江市孤山镇煤矿南路**号。负责人刘彧,厂长。被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董事长。靖江市华立制氧厂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共结欠靖江市华立制氧厂货款938932元,上述款项约期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738932元自2015年4月起分别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可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若被执行人任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沈华伟审 判 员 蔡明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