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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团诉被告卢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团,卢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宋团,男,汉族,现住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金成,男,汉族,系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鑫,女,1983年5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3********,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87年1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7********,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团诉被告卢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卢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刘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卢金成驾驶蒙BPE5**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包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变10KV什大沽线56号电线杆东9米处,将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检查,诊断为骨折,转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药费8941.59元(被告已付25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1.59元(已核减被告支付25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03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金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病例中未注明原告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且未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收入减少的部分,不属于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因按标准赔付,急救费用我们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卢金成驾驶蒙BPE5**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包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变10KV什大沽线56号电线杆东9米处,将原告撞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检查,诊断为骨折,转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大队责任认定:卢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团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41.59元(已扣除被告卢金成先行支付给原告25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503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卢金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金成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元,支付原告的急救费用386元。对该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放弃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单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6441.59元(已扣除被告卢金成先行支付给原告2500元)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每天1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出院诊断的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74天,共计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陪护及出院诊断陪护共计67天,每天按101元计算,共计6767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每天40元及住院18天计算,共计72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住院及出院诊断共计74天,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2960元,予以确认;被告卢金成先行支付的医药费2500元,急救费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卢金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41.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4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676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72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养费296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卢金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2500元、急救费386元。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9元,由被告卢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耿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