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总、黄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总,黄陈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王黎。被告:陈总。被告:黄陈丹(系被告陈总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总、黄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总、黄陈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3475.4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2523475.48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5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9月2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5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为48548.87元,复利为42.55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总、黄陈丹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西路××号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13××68、13××69)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总与被告黄陈丹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总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抵押贷款255万元,被告黄陈丹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名,声明如下:本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贵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本人作为该申请的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该项财产抵押。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总、黄陈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6996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即被告陈总)可以在人民币25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陈总、黄陈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西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第××号)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76**号)。2013年8月5日,被告陈总根据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陈总发放贷款人民币255万元,由被告陈总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后被告陈总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归还本金26524.52元、205203.03元,已支付全部期内利息以及部分逾期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3475.48元、其余逾期利息及复利42.55元未付。对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银行系统显示为236505.32元,低于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53%计算的金额,对此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其银行系统数据236505.32元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总于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乐清市柳市镇翔金花园第8幢2单元701室。该确认书载明金融机构或受案人民法院按照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总、黄陈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8272.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以本金252347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本金231827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42.55元。之后,原告再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36505.3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1827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总、黄陈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318272.45元、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236505.3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以本金231827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42.55元。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陈总、黄陈丹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总、黄陈丹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西路××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6996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3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陈总、黄陈丹负担2723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总、黄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