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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与朱忠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朱忠兴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方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苗,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雷,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必灿,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芬,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兴兴,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博乐市。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因与被上诉人朱忠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达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亿鑫泰公司及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4)达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基、周湘瑜,被上诉人朱忠兴的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亿鑫泰公司有4名自然人股东,其中李方苗占70%股份,周昌雷占10%股份,何必灿占10%股份,陈少芬占10%股份。李方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7日,亿鑫泰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作为甲方与乙方朱忠兴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白杨沟村的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四条旋窑生产线、全部资产及配套设施和配件转让给乙方,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不含税;二、付款方式。1、首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乙方接管甲方生产线前付款20万元,该生产线必须能正常生产,乙方接管交接完付款480万元现金。乙方可以使用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及合法手续自行经营生产销售。甲方必须把公章、合同章交给对方。2、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部门把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和所有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公司名称,三天内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六、因甲方在转让前订购环保设备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甲方已付定金柒万元整(¥7万元),该环保设备必须达标验收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支付。七、转让金必须汇入原有股东个人账户或现金交接。八、因甲方有生产的剩余原料(布袋、耐火砖、煤、石灰石),按现场双方估价协商付款,汇入李方苗个人账户。”协议签订后,朱忠兴即于当日依约向李方苗付款200000元,并与李方苗协商后向其个人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朱忠兴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朱忠兴与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2、亿鑫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方苗连带返还朱忠兴已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款20万元及材料款10万元;3、亿鑫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方苗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8万元。以上事实朱忠兴与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均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李方苗出具的收条两张、朱忠兴出具的交接单一张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李方苗承认,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上述生产线及所有配套设施均由其经营和管理,目前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以上是李方苗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朱忠兴出示了由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乌环监管审字(2009)43号文件,文件中规定:亿鑫泰公司应在相关环保项目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局申请试生产和环保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环保标准包括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三项指标(噪声标准、扬尘、固体废弃物处理)、项目运营过程中的三项指标(粉尘处理、污水排放、固体废弃物处理)、项目生产中的一项指标(噪声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等共八项指标。朱忠兴欲以此证明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出让的生产线不符合环保要求。亿鑫泰公司及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确实四条旋窑生产线环保不达标,但主张该文件是李方苗在朱忠兴考察时就提供给朱忠兴的,由此可以证明朱忠兴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四条旋窑生产线环保不达标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四条旋窑生产线不达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亿鑫泰公司及四名股东所主张的朱忠兴明知环保不达标的事实,由于朱忠兴未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朱忠兴提供了其与李方苗的四次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李方苗认可在朱忠兴与亿鑫泰公司及四位股东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后第二天,因生产线没有按照环保局审批的文件建设,不符合环保要求,朱忠兴已将所接收的所有设备、材料等资产全部返还给了李方苗。以此来证明三点:1、李方苗认可转让的生产线不符合环保要求;2、李方苗认可3月27日晚上,朱忠兴发现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污染严重,28日早上已将生产线交还给李方苗自己经营;3、李方苗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亿鑫泰公司及四位股东认为:1、上述录音确是李方苗与朱忠兴的通话记录,但是是李方苗与朱忠兴私下协商记录的,且通话时李方苗也已向朱忠兴提起诉讼,其具体行为与通话内容相悖,并非李方苗之真实意思表示;2、李方苗仅能代表自己,李方苗无权与朱忠兴解除协议,该电话录音证实了朱忠兴与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并未真正解除转让协议。对于该份录音所证实的四条旋窑生产线不符合环保规定的事实,以及朱忠兴于2011年3月28日将设备交还给李方苗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李方苗仅可能代表自己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亿鑫泰公司,无法代表其他股东,故对于朱忠兴主张已与李方苗协议解除整个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若要朱忠兴请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成立,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合同有效;二是具备解除合同之条件。关于合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系亿鑫泰公司及其股东与朱忠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其有效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是否具备解除《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条件。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所转让的生产线必须能正常生产。由于石灰石生产线的特殊性,企业进行生产作业前,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生产,否则将会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故该条款中“正常生产”的涵义应包括设备运行正常以及环保验收合格两部分。保证旋窑生产线“正常生产”是亿鑫泰公司及其四名股东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朱忠兴提交的其与李方苗的四次电话录音证实,合同签订当时,合同所涉及四条旋窑生产线不符合环保要求;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共同提交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达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旋窑生产线的脱硫除尘设备符合规定,并不能证明旋窑生产线的其他指标符合环保局43号文件所要求的其他七项要求。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也未能提交其他生产线达到“正常生产”标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四条旋窑生产线尚未达到环保标准,不符合“正常生产”之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亿鑫泰公司及其四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未能按照环保标准建设、运营、生产四条旋窑生产线,导致生产线无法环保达标而“正常生产”,无法向朱忠兴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四条旋窑生产线。四条旋窑生产线是亿鑫泰公司的主要资产,其不符合合同约定,足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已经具备解除该协议的条件。故对于朱忠兴请求解除与亿鑫泰公司及四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约定,朱忠兴在接管生产线前向李方苗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其后又向李方苗支付了10万元的材料款,在签订协议第二天便将其接收的所有设备、材料等资产全部返还给了李方苗,因此合同解除后,朱忠兴有权要求李方苗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材料款和20万元转让款,并赔偿自2011年3月27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7月9日的利息损失。对于朱忠兴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金额,可按照银行同期平均月利率4.875‰计算,即3000000元×39个月(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9日)×4.875‰=57037.50元,亦由收款人李方苗向朱忠兴支付,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亿鑫泰公司及其他三名股东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也不存在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故不应对于李方苗所应返还的转让款、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朱忠兴请求亿鑫泰公司、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忠兴与新疆亿鑫泰投资有限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二、李方苗返还朱忠兴转让款200000元;三、李方苗返还朱忠兴材料款100000元;四、李方苗赔偿朱忠兴利息损失57037.50元;五、驳回朱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亿鑫泰公司、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朱忠兴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及公司股东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我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股权)及其配套设施和配件一并转让给朱忠兴。朱忠兴在办理生产线的交接手续后,也支付了预付款和材料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依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四条生产线的环保设施只是出于订购阶段并没有安装完毕,环保设备安装经环保验收后,余款由朱忠兴支付。该约定可以证明朱忠兴在签订协议时明知生产线不达标。朱忠兴以生产线环保不达标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显然事实依据不足;第二、朱忠兴购买的是四条生产线的现状及股东的股权,办理了生产线的交接,朱忠兴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第三、我公司提供的2012年乌环监字(2012)075号验收检测表可以证明生产线环评合格;第四、环保是否达标不能影响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是公司法调整范围。朱忠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是违法的。朱忠兴在受让股权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朱忠兴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方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同意上诉人亿鑫泰公司、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朱忠兴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忠兴答辩称:第一、我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接受标的物。四条生产线不符合环保要求,依法不能进行转让;第二、协议中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可分割的合同目的。因资产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也无法达成。协议约定资产转让款为1000万元,但资产标的物非法,资产价值就不值1000万元。资产转让不合法,则股权转让也不能得到支持;第三、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协议,28日我就离开了亿鑫泰公司,由亿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方苗继续管理经营生产。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明知生产线不达标,转让给我,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自合同签订第二天起我就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仍由李方苗经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亿鑫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乌环监管审字第(2009)43号文件、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与朱忠兴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朱忠兴与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朱忠兴受让亿鑫泰公司的生产线、全部资产及配套设施和配件。朱忠兴可以使用亿鑫泰公司名称及合法手续自行生产销售。依据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乌环监管审字(2009)43号文件,亿鑫泰公司应在相关环保项目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局申请试生产和环保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认可在与朱忠兴签订协议时,生产线环保不达标。因亿鑫泰公司环保不达标,致使朱忠兴受让亿鑫泰公司资产、股权后,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主张朱忠兴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生产线环保设备不达标,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亿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苗认可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转让的生产线及所有配套设施均由亿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苗经营和管理。说明自2011年3月27日协议签订后,朱忠兴没有接管亿鑫泰公司,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亦没有办理亿鑫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书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朱忠兴诉请解除其与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上诉主张《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不应予以解除,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方苗是否应当返还转让款20万元、材料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7037.50元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朱忠兴与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依法解除后,李方苗收取的转让款20万元、材料款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给朱忠兴造成的利息损失57037.50元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亿鑫泰公司、李方苗、周昌雷、何必灿、陈少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亿鑫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亿鑫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56元(李方苗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方苗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陈少芬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少芬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周昌雷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昌雷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何必灿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必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新芳审判员李卫玲代理审判员韩春梅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武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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